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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塞罕坝精神 他们交“答卷”绘“蓝图”

一个方面是,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的自由活动空间和选举本身的竞争性都不仅没有扩大,反而有所缩减。

其后将近10年,我国行政法学代表人物应松年教授在权威期刊上对本条规定进行了解读,其核心观点有三:(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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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意味着上述基本认识的确立,以及以此为立足点研究行政义务实效确保手段,需要转换思维。在此,他强调了私法关系中自力救济的禁止,即法律行为的强制执行须以法院的判决为基础,并以此说明行政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区别。但仔细推敲起来,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意思相左的事态恐怕只能发生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给付决定而又不意欲实现它,或者作出不利行政行为而又不具体落实它,导致期待该行政行为的受给付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不满的情况。这意味着只有一部分行政行为有执行力。进入专题: 行政行为 执行力 法律效力 非诉执行 。

笔者深知,这种法律思维在我国目前并不见得能够取得行政法学界的广泛支持。[1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然而,时过境迁,立法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的做法早已被证明不能符合实际需要,以至于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第1条就明确规定承认现实法律的漏洞,并将填补工作委诸法官。

[29]对于中国法院而言,其处境之尴尬表现在,若冲突不可避免,则需要将已然有所考量的宪法重新抽离出司法过程,并最终依照内心曾经强烈怀疑为违宪的法律作出裁判——他既不能向有关机关提请解释、[30]也不能自行决定排除违宪法律之适用、更不能宣告法律违宪。[13] 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法律是不受任何合宪性审查制度所制约的。[16] 河南洛阳种子案是2003年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桩合同纠纷案件。(二)合宪性解释在中国的前途 由此可知,合宪性解释在现行体制下的可接受性并不必以否认法官解释宪法的权力为前提。

但同时,宪法解释也具有独立意义,在有些国家,宪法解释机关可以脱离具体案件和宪法上的争议的问题,对宪法的含义进行说明。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作为制度化了的和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含义相同,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是宪法监督的法定主体、也即违宪审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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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欧陆式的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而言,合宪性解释既可以为有权审查机关——如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所采行,从而得出被审查之法律符合宪法的结论,也可以为一般法院在确认拟适用之法律是否存有违宪之疑虑的过程中采用,得出该法律符合宪法的结论,从而避免向有权机关提出法律解释之请求。[24]就合宪性解释而言,道理是一样的——既要依据宪法而解释法律,又要不显现出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不可能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否承认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附带了解释宪法的权力,法院始终被认为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由此,在刑事审判中,宪法被一般性地拒绝介入。

这样一个定义大致为国内学者所接受。[50] 如前文所述,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只可能由全国人大作出,在形式上表现为全国人大行使撤销权或改变权,而这一般被指称为宪法监督。可见,全国人大被认为仅有宪法监督权,但没有宪法解释权。他特别指出,主体方面的差异是根源性区别,其后诸项不同的根源性原因都在于此。

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与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有学者指出,这种术语上的区分源自于日本学者,参见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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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也就是说,全国人大的合宪性审查权主要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运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负责保证稍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在宪法监督权上实现了一定的分工。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宪法解释权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妨碍、也无法取消司法过程中固有的解释宪法的必要性,而承认这一点也无损于合宪性解释在中国的前途。

黄卉副教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称之为最高的或最终的解释权,[48]实际上也是借此申明法院解释宪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而化解前者的宪法解释权与后者的解释宪法的需要在概念上和语义上的纠葛。[4] 至于另一个相关问题,即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纯粹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与传统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处于并列地位,还是一种冲突规则——即只是在既成的数种解释方案中以宪法为标准作出选择[5],则必须考量到合宪性解释之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对违宪宣告之回避、或者说对存有违宪嫌疑之法律的尽力挽救,因此其作为冲突规则的一面更体现了这种独特性。既如此,我们可以合理地存疑,宪法与立法法在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的时候,是否确定要排除所有其他主体解释宪法的可能性?至少从全国人大所担负的宪法监督角色来看,其不可能被禁止解释宪法。显而易见,在这样一个合宪性审查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地位是有限的,其仅仅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立法法90条第1款)。也就是说,但凡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或合法性作出了明示判断,就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的优越地位的挑战,因而不符合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是说,法官对于法的理解是不必流露出来的,而只需隐藏于脑海中的。

在依宪解释与宪法实施专题学术研讨会上,与会者针对合宪性解释的概念与论域进行了讨论,所形成的共识是,应当在合宪性审查专门机关所作之合宪性解释与普通法院在部门法适用中所作之合宪性解释之间进行区分。[23]同样的道理,对宪法条文的理解也必须附随一个外在展示的动作。

如果不能区分这两种宪法解释,那么合宪性解释的讨论也会囿于概念混沌而无法深入开展。本文所指的合宪性解释就是指普通法院在部门法适用过程中所作之合宪性解释。

她最后进行了目的解释,认为法院未被禁止解释宪法将更能实现实施宪法的目的,因此推论出宪法第126条不禁止法院依据宪法裁判。我们知道,宪法规范往往具有抽象性,而这种抽象性至少不逊于部门法中的原则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更遑论规则条款。

有学者指出,宪法和系争法律一样,会出现多种理解,在判断系争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之前,对于该宪法规范的多种理解本身就存在一个取舍,这项选择应遵循宪法解释的权限程序与规则,因此认为合宪性解释既是法律解释,也是宪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设有四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普通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合同案件,民三庭负责知识产权案件,民四庭负责涉外民事案件。黄卉副教授随后采用体系解释,试图论证宪法第67条第1项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本意并非是对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普遍宪法解释权作例外规定,从而论证第126条并未禁止宪法进入审判过程。而凡是坦然承认合宪性解释必然包含宪法解释之要素的学者,则要么断然拒绝合宪性解释在中国的生存空间,要么对此表达遗憾之情。

[3]就美国式的违宪审查模式而言,由于任何具有联邦法上管辖权的法院都有义务适用宪法,也有权作出特定法律违宪的裁决结果,因此合宪性解释对于各级法院的可用性是一致的。不过,郑磊副教授提议的概念表述方式尚未获得一致接受。

其他更为低位阶的法规范则交由国务院等主体审查。如果法官确实被禁止对宪法条款作任何程度上的解释,那么合宪性解释在中国恐怕没有适用空间。

两者的共同之处是,将抽象、模糊的宪法条文予以具体化,使之距离可适用的状态更近。[4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于2005年12月14日。

但事实上,其他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权也基本上归于沉寂。本文认为,这一观念上的误区恐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理论障碍,必须予以重新辨析并清理。如果说一般法律适用的过程是目光往返流转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那么此时的比对过程就是目光往返流转于宪法规范与法律解释方案之间,最终做出的选择是以解释宪法为前提的,或者说选择的过程就是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过程。这一点不同于欧陆模式中的普通法院。

前引1,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书,第450页。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实现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宣告权(包括作出相应处分的权力)在制度上的分离,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就提供了这样一套解决方案。

在司法实务中,这类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内部批复、指导意见、函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等恐怕不一而足。但是,司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有其客观性,不可回避。

因此,虽然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将宪法规范直接函摄于个案事实,而只是参与建构法律适用的逻辑大前提,但是这一过程中对于宪法规范的形式上的分析与论述是不可缺少的,宪法规范不可能如幽灵一般隐藏起来。基于宪法解释实际上所具有的两重含义,法官所不能拥有的仅仅是专门审查机关所独占的那种权力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12:45:05作者: 拍案叫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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